未登记动产抵押不能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丨民法问答
《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实际上就是对《民法典》第403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的细化。同学的实质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查封、扣押债权人以及破产债权人不论善意有否都可以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这实际上涉及对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如何。具体问答请看下文具体内容。
【动产抵押权的登记对抗主义】第403条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查封或者扣押债权人,不得对抗破产债权人,并没有以善意为要件
能否解释为,403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是保全或执行阶段之前的善意第三人,而进入保全或执行阶段,则不以善意为要件?
解答
一、问题本身
大三下学期,我在校课程还是比较多的,一周大概有六门课左右,每门课至少两小时时长,故而其实准备考研的时间并不充裕。但是,5月到6月是我最富有考研激情的时间段:一来是因为刚刚进入考研,尚未感受到疲惫;二来是因为刚刚作出放弃保研的决定,该决定的刺激作用仍然巨大。基于此,我在5月到6月的时间里,基本上堪称每日无休,每天除了完成学校的线下课程就是进图书馆准备考研。在这两个月中,根据每天课程量不等,我一般学习6小时到10小时。
《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实际上就是对《民法典》第403中规定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的细化。同学的实质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查封、扣押债权人以及破产债权人不论善意有否都可以对抗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这实际上涉及对登记对抗主义之下的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可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如何。
(以下内容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著)
登记对抗主义与登记要件主义的不同源自于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存在两种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一是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二是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前者以当事人完成法定的公示方式为物权变动的要件,以此落实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在形式主义之下为了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使物权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的变动就必须以第三人能够获知的方式予以公示,以保护交易安全;而后者则仅需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引起物权变动,但采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也要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但与形式主义不同的是,其不是将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是作为对抗要件。即物权的变动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发生,但未经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为在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之下,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是不清楚的,因为没有公示的物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它和债权之间的差别就是模糊的。
我国《民法典》物权编秉持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以登记要件主义为原则,但基于现实考量,《民法典》也在特殊情况下采登记对抗主义模式,如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地役权的设立,采登记对抗主义,这是因为我国农村还未完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如果《民法典》一概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就无法满足现实的需要;以及,与本题相关的,在动产领域,我国民法承认发端于英美法系的动产抵押制度,并从动产交易的特点出发,采用登记对抗主义。
如前所述,登记对抗主义严格说来并不符合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法理,因为未办理登记的物权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与债权之间的区分就是模糊的。就此而言,我们在理解登记对抗主义时,就不能再将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视为当然之理,某些具有物权效果的债权就有可能可以对抗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
《民法典》第403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可见,在动产抵押问题上,《民法典》采取的就是登记对抗主义,其目的是解决动产抵押权与标的物上其他权利的冲突。但问题是,处理动产抵押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问题。但第403条仅为动产抵押对抗效力的一般规定。
一是因为《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第416条已就担保物权之间的清偿顺序作了特别规定,在涉及动产抵押权与同一财产上的其他担保物权之间的冲突时,自应适用《民法典》第414条、第415条、第416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民法典》第403条,否则有悖于《民法典》建立统一可预测的优先顺位规则的目的。
二是《民法典》第404条也是《民法典》第403条的特别规定。《民法典》第404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条旨在保护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且并未区分动产抵押是否办理登记。也就是说,无论动产抵押是否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都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因此在以上两种情形中,第403条是不予适用的。
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下,虽然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却是对抗要件,其目的是保护第三人的交易安全。考虑到只有正常交易中第三人的交易安全才有保护的必要,《民法典》在所有采取登记对抗主义的情形下,都规定“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将不能对抗的第三人限制在“善意第三人”。《民法典》第403条也不例外。
在确定《民法典》第403条所称“善意第三人”之前,应先对该条所称的第三人进行界定。而在界定该第三人的范围时,应将两类第三人排除在外:一类是无论该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即使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也能对抗的第三人;另一类是无论第三人是恶意还是善意,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都不能对抗的第三人。前者主要是指普通债权人;后者则是指其他担保物权人。在第三人是普通债权人的情形下,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民法理论,无论第三人为善意还是恶意,抵押权人都应可以对抗,因此,应排除在《民法典》第403条所称第三人之外。在第三人亦取得担保物权的情形下,无论其是否为善意,动产抵押权都不能依据第403条对抗其他担保人,而应根据法律规定的顺位规则解决权利之间的冲突,而顺位规则的原则是以公示先后顺序确认担保物权的实现顺位,实际未公示的未登记动产抵押权不能对抗任何其他公示的担保权人。且如前所述,无论动产抵押权是否办理登记,抵押权都不能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因此,应将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排除在《民法典》第403条的第三人范围之外。
因此,这里的第三人主要是指已经取得动产占有的买受人和承租人:在第三人为已经取得占有的买受人时,涉及抵押权是否对买受人有追及效力,即抵押权人能否向买受人主张抵押权的问题;在第三人为已经取得占有的承租人时,涉及租赁合同是否因标的物已经抵押而受到影响,即抵押权实现时是否须“带租”拍卖的问题。(《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第一项、第二项)
在第一种情形中,如果买受人已经自抵押人处取得对抵押物的占有,就不再是普通债权人,从而成为《民法典》第403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即第54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在买受人已经取得动产占有的情形下,如果不能证明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动产已被抵押,则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不得对抗该买受人。这是因为,已经取得动产占有的善意买受人,要么已经是物权人,要么是已经取得权利外观的买受人,相对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而言,他们更应获得法律的保护。
同理,在承租人已经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时,除非能够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上存在抵押,否则未办理登记的抵押权就不能对抗该承租人。在该承租人是善意的情形下,动产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租赁关系不受影响,抵押权人只能“带租”拍卖、变卖抵押物;在该承租人是恶意的情形下,动产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就可以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后再拍卖、变卖抵押物。
而同学所疑问的第三、四项,实为司法解释出于实践目的对第403条中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对抗效力的特殊规定,将查封扣押债权人和破产债权人一并作不可对抗处理,不区分此时的债权人为善意或恶意。
原因在于,为落实《民法典》消除隐形担保的目的,如果动产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对标的物采取了查封、扣押措施,则即使该债权仅仅是普通债权,也应认为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不能向其主张优先受偿。如此规定,一是防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通过倒签抵押合同的方式来阻碍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二是通过弱化未办理登记的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实现倒逼当事人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及时办理抵押登记,以免影响第三人的交易安全。
而在抵押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由于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既有可能是善意的,也有可能是恶意的,如果认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将可能给部分债权人带来不公平的结果,从而与破产程序追求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理念相冲突。由于破产程序更强调债权人公平受偿,在动产抵押权没有登记公示的情况下,就其他债权人而言,动产抵押权要优先受偿,缺乏正当性,且容易出现抵押人与某一债权人恶意串通倒签动产抵押合同的道德风险。因此,在抵押人破产的情形下,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主张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亦不应予以支持。
以上就是《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背后的规范目的。
最后,对同学认知上出现的小差错进行纠正,第54条第三、四项是出于程序需要的特殊规定,无需强行和一般的善意第三人判断标准放在一起理解,所以“保全或执行阶段之前的善意第三人”这种说法是不合理的,抵押动产不是必然进入查封、扣押或破产程序,并不是必经程序,形容为之前、之后显然不合理,同学不必强行做一体理解。
二、体系定位
大三下学期,我在校课程还是比较多的,一周大概有六门课左右,每门课至少两小时时长,故而其实准备考研的时间并不充裕。但是,5月到6月是我最富有考研激情的时间段:一来是因为刚刚进入考研,尚未感受到疲惫;二来是因为刚刚作出放弃保研的决定,该决定的刺激作用仍然巨大。基于此,我在5月到6月的时间里,基本上堪称每日无休,每天除了完成学校的线下课程就是进图书馆准备考研。在这两个月中,根据每天课程量不等,我一般学习6小时到10小时。
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担保物权——物权编(讲义(上)243-245页;《民法(上)》第九版第499-504页)
三、学习方法
大三下学期,我在校课程还是比较多的,一周大概有六门课左右,每门课至少两小时时长,故而其实准备考研的时间并不充裕。但是,5月到6月是我最富有考研激情的时间段:一来是因为刚刚进入考研,尚未感受到疲惫;二来是因为刚刚作出放弃保研的决定,该决定的刺激作用仍然巨大。基于此,我在5月到6月的时间里,基本上堪称每日无休,每天除了完成学校的线下课程就是进图书馆准备考研。在这两个月中,根据每天课程量不等,我一般学习6小时到10小时。
在初试阶段,关注现行法要有的放矢,分清楚重点和非重点,不要用力过猛。
四、问题点评
大三下学期,我在校课程还是比较多的,一周大概有六门课左右,每门课至少两小时时长,故而其实准备考研的时间并不充裕。但是,5月到6月是我最富有考研激情的时间段:一来是因为刚刚进入考研,尚未感受到疲惫;二来是因为刚刚作出放弃保研的决定,该决定的刺激作用仍然巨大。基于此,我在5月到6月的时间里,基本上堪称每日无休,每天除了完成学校的线下课程就是进图书馆准备考研。在这两个月中,根据每天课程量不等,我一般学习6小时到10小时。
同学关注现行法规范,对法条进行深入思考值得表扬,特别是担保物权是初试考察的重点,民法小组非常欢迎同学就担保物权上的困惑提问。但目前处于考研初试的复习阶段,对现行法规范的思考应当适度,对重点条文进行分析理解,对非重点条文作初步理解即可,司法解释更是只要求大家能够对重点解释有所记忆,在案例中能够运用即可,对于像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这类本身规范就非常明确清晰,理解难度小的解释条文,没有必要过多深入思考,能够理解适用即可。同学如果想要了解司法解释背后的规范目的、理论依据,可以在上岸后进行思考,现在学的太细有些不合时宜。
2023年6月19日
知行法学民法小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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